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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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2月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2月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貴子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整,且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工具,爰請法院通融,只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俾使異議人繼續工作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緩起訴期間內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已有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得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乃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2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在猶豫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行政罰鍰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49,500元部分,難謂適法。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僅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於76年10月29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嗣於82年3月6日再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普通業駕駛執照,於此情形,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逕處以異議人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詎原處分機關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已確立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即無第二張駕駛執照可供使用,故汽車駕駛人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較高級駕駛執照等語,顯漏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參以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其他種類車輛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主張不要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49,500元部分,及以異議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較高級駕駛執照為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於法均有未合。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並由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或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進行刑事訴追,由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