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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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98年度偵字第19
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柒公克)及殘渣袋壹佰拾捌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拾陸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拾貳支、殘渣袋壹佰拾捌只及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23時許,在其與友人 吳清川 (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居住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其所有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9日1時25分許,吳清川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遇警盤查,旋丟棄其與甲○○共有暨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惟仍遭警方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警方復徵得吳清川同意,前往上址屋內搜索查獲甲○○,並扣得吳清川與甲○○共有暨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2包(與上開查扣之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純度43.85%,純質淨重0.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共計「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白色結晶
2袋,實秤毛重0.6840公克,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039公克;另棕褐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278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78公克;合計淨重0.24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合計0.32公克」),同時扣得吳清川與甲○○共有供彼等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暨所預備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2支、殘渣袋118只(內含甲○○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及分裝袋164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9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影本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660號鑑定書影本
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66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影本48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純度43.85%,純質淨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結晶
2袋,實秤毛重0.6840公克,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039公克;棕褐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278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78公克;合計淨重0.2417公克)、殘渣袋118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暨其用餘持有者,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係用來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2支、殘渣袋118只及分裝袋164只,均為被告與吳清川共有供彼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