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等前科,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88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8年12月16日原定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0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 王彥祥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因尚有他案通緝中,為逃避查緝,竟偽以王彥祥名義應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12121號提起公訴),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王彥祥涉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55號對之提起公訴(惟嗣於99年4月15日對王彥祥撤回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繫屬,王彥祥於該案審理中稱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及接受採尿,經該案審理法官將甲○○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筆錄上所捺指印送鑑驗比對結果,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係偽以王彥祥名義應訊捺印各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王彥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且被告在該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筆錄上所捺指印經送鑑驗比對結果,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紋字第09801817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偽以王彥祥名義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偵查卷第2、8頁),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88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8年12月16日原定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0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自88年12月16日原定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距其98年7月31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相隔5年以上,然因被告於88年12月16日原定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0年間,仍因有施用第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既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本件於98年7月31日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