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 陳昌隆 所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係乙○○【原名 曾兆滿 】所有,前於民國98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遭陳昌隆所竊取;陳昌隆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凌晨1時32分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自陳昌隆處收受該信用卡1張。甲○○於取得上開乙○○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地點之店家,選購店內之商品或指定住宿房間後,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付帳,並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一聯式;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偽造「曾兆滿」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乙○○本人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花旗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簽帳單均持以交付予各店家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家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甲○○所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甲○○,或提供甲○○所指定之住宿服務(甲○○各次詐得之財物、不法利益詳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花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各店家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後,發現該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使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陳昌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松青超市集美店交易列印資料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黑手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應予補正)。被告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曾兆滿」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
2所載分別於同一店家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得利(附表編號2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詐欺得利(附表編號2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1次收受贓物、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曾兆滿」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及店家│消費金額│詐得之財物│應沒收物│││(民國)││(新臺幣)│及不法利益││├──┼───────┼───────┼─────────┼──────┼───────────┤│1│98年8月24日凌│臺北縣三重市集│3筆分別為225元、│合計價值相當│前開信用卡簽帳單3紙上│││晨1時32分許至│美街249號「松│1,083元、270元│於1,578元之│偽造之「曾兆滿」簽名各│││上午5時27分許│青超市集美店」││商品│1枚│├──┼───────┼───────┼─────────┼──────┼───────────┤│2│98年8月24日上│臺北縣三重市成│2筆分別為1,480元│合計價值相當│前開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午某時│功路73巷6號「│、1,880元│於3,360元之│偽造之「曾兆滿」簽名各││││藏愛旅社」││住宿服務│1枚│├──┼───────┼───────┼─────────┼──────┼───────────┤│3│98年8月24日上│臺北縣三重市中│2萬元│價值相當於2│前開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午10時5分許│正南路102號「││萬元之商品│偽造之「曾兆滿」簽名1││││黑手汽車商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