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夙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40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郭冠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夙儀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告藍夙儀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新寮子14號(通訊地)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夙儀原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俗稱電子菸)補充液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始可販賣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自臺灣南部某夜市及露天拍賣網站,購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及補充液。嗣於108年7月4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其賣家帳號「bobo00000000」在該網站刊登「relx新色炫紫星海」、「全新口味?彈」等拍賣廣告,意圖供不特定網友下標購買,而陳列該款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及補充液,並販賣10幾組得手。嗣經衛生福利部接獲檢舉,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該局稽查人員上網購買前開電子菸補充液3瓶,經檢驗結果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夙儀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7日結果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5日檢驗報告、國民健康署署長信箱案件回覆陳核單、帳號「bobo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