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炯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炯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調解庭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5號105年6月3日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便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文字為:
「便於104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炯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本案,自無從就上開詐欺犯行以此加重詐欺罪幫助犯論之。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及提款卡,供前揭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使告訴人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被害人 林双喜 、 黃謝梅英 既遂,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8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黃謝梅英以5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並據被害人黃謝梅英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請求從輕量刑。同意宣告緩刑,但希望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條件等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被害林双喜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成立調解,而林双喜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黃謝梅英調解之內容及參酌渠等之意見,併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主文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所載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及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賴炯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炯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檢察官或執法人員辦案,㈠於105年1月7日及翌(8)日上午8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林双喜佯稱其涉嫌惡意倒會遭人提告,且屢傳不到將受羈押,要求林双喜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致林双喜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賴炯正上開帳戶。㈡105年1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黃謝梅英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名下財產受政府監管,致黃謝梅英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上之新竹郵局湖口支局臨櫃匯款42萬元至賴炯正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黃謝梅英佯稱再匯款1次,即可歸還受監管之財產,致黃謝梅英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大坡辦事處臨櫃匯款16萬元至賴炯正上開帳戶。嗣林双喜與黃謝梅英匯款後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賴炯正固 坦承申辦前揭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哲」之人使用一情不諱,惟辯稱:伊覺得只是供「阿哲」匯款使用而已等語。經查,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阿哲」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林双喜與黃謝梅英,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双喜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5年1月8日匯款1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謝梅英於105年1月8日匯款42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月11日匯款16萬元之匯款回條及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洵堪認定。徵之現今社會,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無法確認交付帳戶者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仍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併交該人,被告當能預見他人收受金融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該帳戶將用來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調解庭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5號105年6月3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