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徒手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胡愛美 之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胡愛美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數次犯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08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業已歸還所竊高粱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盜所得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李振福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玉山台灣高粱酒」(下稱本案高粱酒)1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逞。嗣其欲離開該店時,因觸動警報器為店員 郭采昕 察覺並上前查看,要求李振福返回店內,李振福當場歸還本案高粱酒,同時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店長胡愛美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愛美之指訴,及證人郭采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及本案高粱酒之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