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95號上訴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2月至97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巨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剛公司)及統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航公司)開立或巨剛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總計39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82,790元,營業稅額1,054,14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54,140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2,635,3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持據以做為進項憑證之系爭發票,所載品名均與所營業務有關,確屬業務上所需,且剔除系爭發票總進項金額後,上訴人96年度毛利率仍高達75%,顯係正常營業人。上訴人既為正常營業人,若無相對應成本投入事實(即實際向巨剛公司、統航公司進貨),即不可能完成由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上訴人之工程,故縱認其金流與系爭發票所載無法勾稽,仍不得否認上訴人確有實際金流存在,充其量僅屬「有進貨事實但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命其補繳營業稅並課處罰鍰,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且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系爭發票均非巨剛公司、統航公司因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而開立,實係巨剛公司及統航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溢開,或係巨剛公司所蒐集之不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原處分以上訴人於96年2月至97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予補稅裁罰,於法無違等之得心證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