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桂菱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商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廠牌、牌照號碼169-
NSD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192元,分12期給付,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5,766元,於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雖暫登記為張桂菱名義,惟所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司,張桂菱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張桂菱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前2期款項,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各期價款,且明知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在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有保管、占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於102年9月23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陳淑貞 ,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張桂菱未依約繳納前開機車分期價款且不知去向,廿一世紀公司迭經催討無著,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桂菱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謝曉彤 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記錄、機車行照、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電話催收紀錄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條文
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刪除理由,雖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然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前2期價款,嗣即因失業無力償還剩餘款項,而將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淑貞,其明知該機車於價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司,竟因無力清償而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出售得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詎為貪圖己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困難,竟侵占他人之機車並用以出賣抒困,造成告訴人受有未獲清償之57,660元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