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
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丙○○於102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將前揭保護令內容告知甲○○知悉。詎甲○○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之住處,因不滿乙○○未交付住處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拐杖1支(未扣案)揮打乙○○手臂與雙腳,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6×4公分)、兩小腿挫傷(10×5公分、8×5公分)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嗣經乙○○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要求伊不得對妻乙○○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警察有叫伊簽名,但沒有給伊保護令,伊也沒有拿拐杖打乙○○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1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丙○○於102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將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爭點整理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頁執行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警察當時只有叫伊簽名,但沒收到上揭保護令,復觀諸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亦可知該保護令於102年4月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見偵卷第16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第
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警員執行告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足認其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無誤,至有無實際收受上開保護令,揆諸上揭說明,僅涉保護令抗告期間之起算,仍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之住處,因不滿告訴人未交付住處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拐杖揮打告訴人手臂與雙腳,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6×4公分)、兩小腿挫傷(10×5公分、8×5公分)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歷次證述情節均具體清晰,亦無矛盾之處。
(四)而告訴人乙○○於102年10月28日至信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其受有上記傷勢等情,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併參諸被告陳稱:「我兒子回來之前,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那時候她沒有受傷,我兒子後來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我們在場,我們一吵完架,兒子就從工廠回來了,帶我去醫院驗傷、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見告訴人未有拖延就醫之情,且倘持以長條棒狀物品(如拐杖等物)揮打人體四肢(幾何形狀概略呈圓筒,且表面為曲面),衡情當可造成告訴人上記挫傷、瘀血,略呈矩形之傷勢形態, 堪佐 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持拐扙揮打一節為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因權狀肇生肇紛一節,此觀上揭保護令載有「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係欲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未果」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可知雙方曾為此發生爭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她(告訴人)趁我去開刀就把我的存摺、印章、所有權狀都拿走,目前涉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被告)告我竊盜、侵占」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住所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確實均為其所有,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因權狀糾紛而遭被告毆打乙節,並非完全無據。
(五)復查被告家中應有拐杖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之前背部開刀,有使用拐杖」(偵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走路有問題」(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偵卷)照片中的拐杖是我的,我很少用」(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明確外,核與告訴人指述契合,更有告訴人於偵訊時帶同拐杖1支到庭之照片1張卷內可佐(見偵卷第23頁),應可認定屬實。是則,被告在家中既垂手可得拐杖,又曾與告訴人因權狀問題發生爭執尚在涉訟中,其與告訴人先是共處一室,告訴人尚未受傷,而其等之子到家後隨即帶同受有上記傷勢之告訴人就診,此間若非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爭執,憤而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何以致之?反觀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家裡並沒有拐杖…但是我一年半前已康復,所以把全部拐杖都丟棄了」(見偵卷第3頁背面)、復於本院改稱:「我爬到3樓都有問題了,…拐杖就放在我家,是我在使用的…兩支我都有用過」、「我已經兩、三年沒有拿拐杖了,我走路有問題怎麼可能打她…照片中的拐杖是我的,我很少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被告對自己是否康復、要不要用拐杖、家裡有沒有拐杖此等不致遺忘之生活常事,都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仍無視上有其簽名,猶否認有簽名之情(見偵卷第21頁),益顯其所辯無非空言狡飾犯行,難以憑信。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測謊、檢驗拐杖指紋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上揭書證可佐其實,而被告既肯認其有使用拐杖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並有上引照片為憑,自無施以測謊、或將拐杖送鑑驗指紋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家庭暴力)肇致被害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加害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加害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加害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準此,被告持拐杖揮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之加害行為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已非僅止於騷擾,而係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贅引第2款容有誤會)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紛爭,於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審理過程中,亦表明已知打人作為夫妻間溝通或訴求方式,是不對的,不會再犯等語(詳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之記載,見偵卷第6頁),竟仍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蔑視司法威信,率爾違反,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偵審中積極為不實陳述,有恃無恐之犯後態度可謂不佳,難見悔意,有相當惡性;惟念及其並無相類似之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成年並將工廠交給兒子經營,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所用之拐杖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擁有之拐杖不只1支,揮打告訴人所用之拐杖並已丟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背面),已難特定,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