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大自然卡拉OK」內,於飲酒後,因與不詳人士發生爭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揮向該不詳人士,而砍及一旁無辜之告訴人甲○○,致使甲○○因之受有右臂撕裂傷合併血管、肌肉斷裂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一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係倒地不起,身上有外傷,故將被告送往署立南投醫院救治等事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陳明誠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實與他人發生衝突;⑵被告明知其手持長約三十公分之利刃,基於報復心態,憤而在「大自然卡拉OK」店內任意追砍他人,有致在場其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⑶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右臂撕裂傷合併血管、肌肉斷裂之傷害,昏迷後送醫急救等情,業據甲○○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為佐證等情,為其立論之依據。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且客觀上有實施殺害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殺害他人性命之意思,並有進而實施殺害行為,足致戕害他人生命之認識,復在客觀上已進而實施殺害行為,以遂行其戕害他人性命之初發目的,實現其犯罪構成事實者,始稱相當;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何人所有不明之水果刀一把,朝告訴人甲○○之右臂砍一刀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且有前揭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十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依前述診斷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右臂撕裂傷合併血管、肌肉斷裂」等傷害,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朝告訴人之右臂砍一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堪認定。惟就本案發生當時之情形,證人甲○○證稱:被告進來的時候,說要喝酒,丁○○說要打烊了,被告又說要等人,就坐在門的旁邊位置,後來被告又走出去,之後再回來,就走到伊前面,右手放在後面,左手插在口袋,講了一句「你很囂張」,刀子就從後面拿出來,由上往下朝伊劃下去,伊的手臂剛好靠在椅背上,所以劃到伊右上臂的內側,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要拿刀子攻擊伊,所以手留在原處來不及反應,然後伊發現衣服都濕了,才知道受傷流血;伊被砍傷當時的光線比較暗,是黃色的光線,不是白色像日光燈的光線,但人看得很清楚;被告劃了一刀之後,沒有再砍伊,伊的血就噴出來,馬上就昏倒了,伊只知道後來有很多人跟被告搶刀子,至於有多少人與被告搶刀子,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
(三)綜觀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可知:⑴被告僅砍了甲○○一刀,部位係在右上臂之內側,且被告除了砍甲○○一刀之外,並無對甲○○為其他攻擊行為。由被告攻擊甲○○之部位觀之,被告並非朝甲○○之頭、頸部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顯見被告出手尚非兇猛。則依案發現場當時視線得以看清楚甲○○之情況下,被告如果有殺人之犯意,自可選擇甲○○之頭部、頸部或腹部等部位為足以致命之猛力攻擊。⑵被告砍了甲○○一刀之後,甲○○因大量出血,馬上就昏倒,則被告如果有殺害甲○○之犯意,理當利用甲○○已無能力抵抗之際,對甲○○再施以致命之重創,而非輕易放棄。⑶證人甲○○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則被告與甲○○之間,素昧平生,亦無恩怨或糾紛可言,依常情推斷,被告應不致有殺害甲○○之動機。基於上開理由,實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容有未洽。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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