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已於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及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本件手機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時,伊在陽明醫院住院云云,惟經檢察官向陽明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被告係於98年3月30日入院,同年4月20日出院,此有病歷乙件在卷可稽。按本件手機顯係被告98年4月20日出院後即予辦理,並旋於同年月25日經詐騙集團使用,即與被告所稱斯時仍在住院等語不符。況被告另自稱係申辦後七、八日始遺失云云,惟本件手機係申辦後五日即遭用以詐騙,益徵被告所辯不可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前已犯有二次手法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前案經判罪處刑紀錄,未省前非,本件復又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一錯再錯,另本件被害人雖僅有單一,受騙金額卻甚高昂,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