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冠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訊問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除其中編號3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編號所示均竊盜案件,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相距時間、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其中1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他各編號均為竊盜罪,請考量受刑人學識尚低,僅為國中畢業,涉世未深,年紀尚輕,在社會經歷不足等情事,受刑人有矯正之必要性,及量刑比例原則,懇請鈞長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度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經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本件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定執行刑,在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8月)定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有竊盜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相同或不同類型之罪,彼此是否有關連性,及所侵害法益容有不同,或有犯特定罪之習慣等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法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受刑人已獲致3月刑期寬減(且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徒刑4月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將來換發指揮書時就已執行徒刑部分得予扣除),核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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