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黃文君
訴訟代理人  黃發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通行權,而請求被
告應恢復原告感應磁扣通行科學家社區地下室B棟電梯之效
力,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科學家社區地下室B棟電梯等情,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恢復原告感應磁扣而得通行使
用電梯所得享有之利益為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
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
算,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6,335元,並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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