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魏富美   寄高雄站前郵局第59號信箱
被   告  莊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
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
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準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均須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
計算已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4項規定,除兩造以文書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
外,就超過10萬元部分,仍為法所不許,此乃現行小額程序
旨在簡速解決紛爭之制定目的所致,僅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
擇權下,方准許於兩造同意仍依小額程序進行訴訟時,法院
可就原告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部分進行審理,以達紛爭迅
速處理之效。故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範圍者,除有上述兩造合意仍
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外,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9
時許,在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室前,以手機近距離拍攝其影像
,並曾徒手毆打原告使其受傷」,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
0,6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
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對
原告錄影、辱罵、毀損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03頁),顯見本件原告追加部分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金額範圍,被告有當庭
表示不同意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知原告未能與他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追加之訴顯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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