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市場附近公廁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嘉義市○○路○○○號之「闔家歡KTV」208號包廂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淑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淑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