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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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乙○○
25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 劉璦 、 劉皓軒 、 劉羽 情對被告 劉宇翔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劉璦、劉皓軒、劉羽情與被告劉宇翔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98年年度親字第26號審理在案,惟其等分別於民國86年6月12日、87年6月20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均係無訴訟能力人。而原告生母甲○○離家出走多年,音訊杳然,且其法律上父親劉宇翔即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與聲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聲請人為原告劉璦、劉皓軒、劉羽情生父及主要照顧者,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該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無訴訟能力乙情屬實。查原告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請其就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否認子女之訴到庭表示意見,然其卻未出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此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曾找過甲○○,惟其始終不願出面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足見甲○○不願行使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且不能適切代表原告之利益,堪認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自承係原告劉璦、劉皓軒、劉羽情之生父,且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顯與本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其於本件否認子女事件為原告劉璦、劉皓軒、劉羽情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