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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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80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楊舒婷

鄭伊汶

被告 陳月嬌 (即 林銘德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銘德於民國107年04月17日,與原告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期限7年(自107年04月17日起至114年04月16日止),繳息還款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詎料被繼承人林銘德自110年0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部償還。經查被繼承人林銘德已於109年11月03日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相關權利主張時,其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按文義解釋,若繼承人未取得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被繼承人林銘德並無遺產可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無論依文義解釋或反面解釋,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原告之訴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腦帳務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德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林銘德並無遺產可繼承等語,並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林銘德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惟被繼承人林銘德實際是否留有遺產,亦僅涉及將來執行之標的為何,被告所繼承之債務並不因而減少或免除,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銘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銘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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