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131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隆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470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4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