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64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明旺猶不思悛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14日下午2時至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明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於105年12月11日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執行者即為與本案相類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除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於94年至100年間另有3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又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紀錄迄今已相隔多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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