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主文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1.最新租賃契約及租金支出繳付或金融轉帳證明。
2.前工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母親信用卡債單據繳付證明。
4.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債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或減免其義務;債務人母親 張寶桂 有謀生能力且有固定收入,應減免扶養支出,且勞保、健保、信用卡債務及房租應各自分擔。是以債務人列舉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扣除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母親之信用卡債19,000元、健保費600元及勞保費600元及房租10,000元,計約支出22,100元。綜上更生方案每月應可繳付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