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而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7號更生事件審理中。然伊若遭強制扣薪將影響未來更生計畫之進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以確保將來更生目的之達成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更生聲請事件之聲請狀中固提出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2120號、97年度執字第30442號執行命令影本證明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紀錄科查詢,發現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以97年度執字第1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目前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685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額為427,035元、台新銀行之債權額為773,905元,其債權金額約占前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之80%(〔427,035+773,905〕÷1,500,685≒80),而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陳報,其每月薪資僅24,000元觀之,聲請人之前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暫停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尚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不致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況債權人強制行是依首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有何財產將遭強制執行,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應登記之財產,尚無法證明有任何因聲請人財產遭強制行,而將影響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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