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林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607,6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5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大湖段97-5、110-1、111-1、111-2、111-3、1265、1265-1、1265-2、1265-3、1265-4、1265-
5、1265-10、1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果園、雜草、雜木、土石路、鐵皮棚架、泥土路、柏油路、農作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因未能在實價登錄系統查得足資參考之交易記錄,依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02,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5月10日)不併算其價額外,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86元【計算式:4,588+1,027÷31×9=4,8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07,669元【計算式:34,602,783+4,886=34,607,6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號臺中市○○區○○段○地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元)(新臺幣)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97-5地號1,800元55.1699,288元2110-1地號1,300元1.381,794元3111-1地號3,600元596.262,146,536元4111-2地號3,600元335.451,207,620元5111-3地號1,300元68.2588,725元61265地號3,600元103.9374,040元71265-1地號3,600元174.93629,748元81265-2地號3,600元4.4415,984元91265-3地號3,600元378.821,363,752元101265-4地號3,600元6,823.2524,563,700元111265-5地號3,600元24.0986,724元121265-10地號3,600元1,113.044,006,944元131267地號3,600元4.9817,928元合計9,683.9534,602,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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