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晏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判決如下:
文詹晏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駛至英才路與向上北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適 馬勝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前來,至上開交岔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駛至英才路與向上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應注意該路段內側快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不得自慢車道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彎,同向 適有馬勝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係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不得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沿英才路內側快車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證據除「被告詹晏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竟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馬勝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勢,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復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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