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林清隆
曾自成 曾秀幸 李奕橋 李寶龍 林陳桃 林岳峰 黃鳳珠 陳莊素珍 莊志銘 李進生 上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羅惠珍 相對人 郭楊玉 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繳費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381元、地政規費10,4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63,28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