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張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05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業於民國93年9月27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9項提存出於錯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79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假扣押卷宗審核,查相對人萬泰銀行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已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79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聲請人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事件為萬泰銀行提供反擔保金,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出於錯誤而為提存。雖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債權萬泰銀行已讓與第三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並未見萬泰銀行陳報債權讓與之情事,又縱已讓與第三人,惟並未影響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聲請人係出於錯誤而為提存。且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