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29日17時27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17時27分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31日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開同一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8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施用海洛因,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於108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
旁公園,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施用海洛因,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於108年2月25日11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堤防旁,以將海洛
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8年2月26日19時43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施用海洛因,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就被告楊偉志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5-6頁、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5-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81-82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17時27分許、108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同年2月20日16時55分許、同年2月26日19時43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長榮大學107年12月28日檢驗分析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同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尿液採證同意書2份、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6-8頁、第2卷第4-6頁、第3卷第5-8頁、第4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8年1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假釋期間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是被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從而被告假釋待撤銷,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不構成累犯,應併敘明。
㈢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10時許、108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
同年2月25日11時許之犯行,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3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2頁、第3卷第2頁、第4卷第2頁、本院卷第51、53、61頁),是被告對於上揭未發覺之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中有父親、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併予執行。
㈤未扣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
針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行│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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