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奇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奇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奇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難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以刑罰矯正之成效較低,亦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06號、107年上訴字第332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係因警偵辦 高勝育 之販毒案件,先對高勝育實施監聽,因而發現被告有以其申辦之門號向上開監聽對象交易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高勝育之販毒嫌疑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在案可佐(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員警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警方於本案詢問被告前,既已於上開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曾於案發前多次與高勝育聯繫,是員警尚非不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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