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五至
六、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十三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十三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至六、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十三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4至15日│105年11月15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105年度偵字第27253號│105年度偵字第2725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106年度易字第36號│106年度易字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106年度易字第36號│106年度易字第3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105年11月18日││││前之當日或前數日某時許││├──┬─────┼────────────┼────────────┼────────────┤│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106年度偵字第4245號│106年度偵字第424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3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1日│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3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7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其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30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45號│106年度偵字第4245號│106年度偵字第8352、1369││││││8、1750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4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3日│107年5月8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日│106年4月4日│106年4月2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52、1369│106年度偵字第8352、1369│106年度偵字第8352、1369││查││8、17504號│8、17504號│8、1750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備註│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十三│(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6日│││├──┬─────┼────────────┼────────────┼────────────┤│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6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