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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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科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科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1日16時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販賣毒品案件,認潘科穎與李○○頻繁接觸,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潘科穎配合調查並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7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並有高雄地檢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犯甲案,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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