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吳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吳進益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6號及95年度簡字213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1月1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又15日、6月、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吳進益男38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麻豆寮19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街37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6號及95年度簡字312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1月1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嗣適 用減刑條例減刑確定,於98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37號6樓之8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7日,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進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5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年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