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順珍 被上訴人 劉根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7日結婚,後於100年1月2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26之18號1、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除向銀行貸款之200萬元外,被上訴人尚須自備60萬元,然因現金不夠而向上訴人商調現金。為此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持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向彰化南郭郵局質押借貸11萬元,並變賣首飾得款3萬3000元,而將合計14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遭拒,經申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雖承認應返還14萬3000元給上訴人,但又以「目前收入養育子女已不敷使用,無能力還款」為托詞,拒絕返還任何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係由上訴人出面辦理相關事宜,夫妻間合資購屋金錢交付之過程,在第三人面前進行之可能性極低,原審以證人 陳遠生 未親見上訴人交付14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委實強人所難。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調解時對於內容有所誤認,且當時因小孩在旁哭鬧而匆匆簽名,又調解書雖記載「對造人願返還,但目前收入養育子女已不敷使用,尚無能力返還」,惟該調解因未達成共識而不成立,況調解當時,上訴人表示其缺錢花用,被上訴人則表示若將來有能力時,會給予其相當之金錢,並非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亦不知上訴人有無將保單解約之情事,況上訴人以保單質押借款所得之金額,亦為上訴人自行花用,未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間貸與被上訴人14萬3000元之現金供其支付購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住之陳遠生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為上訴人之朋友,也認識被上訴人,之前兩造尚未離婚時,是和伊住在同一戶內,之前兩造有帶伊和幾個朋友去看過系爭房地,而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因要繳頭期款沒有錢,上訴人就領錢出來給被上訴人去繳,來源好像包括郵局保險和賣金子的錢,但實際拿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親眼看過等語(參原審100年度彰簡字第438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33頁),則證人陳遠生均係聽聞上訴人告訴前開購屋、以保險單質借款項、賣金子、交錢給被上訴人等情事,而未親見兩造間之金錢交付,尚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亦無足證明係為消費借貸而交付金錢。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2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其願返還14萬3000元,惟因收入不敷使用而無法償還,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701號調解筆錄為證(參原審卷第18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雖未設有相關之規定,惟該條規定既適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及第404條所定之任意調解事件,且法院所為之調解,與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目的,均在勸導當事人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是基於同一法理,自有類推適用之法律上理由,則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以兩造在調解過程中之協商過程,對上訴人為何有利之認定。況依該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要求退還以對造人名義購置房屋時所出資之14萬3仟元」等語,亦顯難解讀為「清償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暨質押借款資料,亦僅能證明其曾以郵政壽險保單質押借款11萬元之事實,尚無從以此證明其係將前開款項交付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上訴人屢稱係與被上訴人合資買房,究非借錢予被上訴人買房,實堪認定。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就前開14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裁判部分,原審未予裁判,非本件上訴得予審究之範圍,上訴人可依法向原審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楊舒嵐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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