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祥文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瑞文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祥文為張瑞文之兄,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通知於民國101年7月5日14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接受調查,張祥文為隱匿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張瑞文之姓名、年籍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瑞文之署名、指印(數量詳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瑞文、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7月25日函及檢附之指紋卡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之權利告知,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上偽造張瑞文之簽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見解同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編號3之指紋卡片、編號4之個人戶籍資料上偽造張瑞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該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就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上偽造署名部分,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指紋卡片內所按捺之指印採集程序,係被告將兩手按壓於特殊掃描儀器上拍照存證,嗣由警員列印制式指紋卡片予被告簽名確認,之後該儀器將自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連線比對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故該指紋卡片上之指印,應屬蒐集被告身體特徵之文書證據,非具署押性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10月餘,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以其弟張瑞文身分資料冒名應訊、偽造署押,所為造成張瑞文無故蒙受損害,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誠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從事資源回收,有父親,已離婚,一小孩2歲,小孩與前妻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 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瑞文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署名1枚│││西港派出所調查筆錄││├──┼──────────┼──────────┤│2│權利告知欄│署名1枚│├──┼──────────┼──────────┤│3│指紋卡片│署名1枚│├──┼──────────┼──────────┤│4│個人戶籍資料│署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