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被告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返還印鑑章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