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 劉益興 即債務人相對人 王松銘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在本院請求對異議人核發墊付款新臺幣8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9203號准予核發支付本息之支付命令;嗣經依聲請狀住址郵務送達,因未能送達而相對人補正異議人之戶政資料,再向戶籍地即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1年9月3日寄存西螺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等附支付命令卷可稽,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前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0月8日24時確定,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以其住所為雲林縣西螺鎮,支付命令之請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台中地方法院應撤銷其已核發之支付命令,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或將支付命令之請求裁定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之送達不合法不生確定之效力,為此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固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之法院管轄,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雖為雲林縣西螺鎮,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轄區,然支付命令既經於101年8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自為撤銷或廢棄,法院仍應依查報之新址送達,(參見71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所附司法院民事廳(第一廳)研究意見,及異議人所提97年度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研討結果),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始查悉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西螺鎮,司法事務官無權自為撤銷支付命令,仍應依法送達,異議人收受送達既未對之異議,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已確定之證明書,乃依法而為,異議人稱應自為撤銷或改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請求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等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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