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智能與告訴人 王嫺雅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及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竟於酒後一時衝動,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文字及簡訊恫嚇告訴人王嫺雅,致告訴人王嫺雅心生畏懼,及其犯後與告訴人王嫺雅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見偵卷第4頁),難認全無悔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