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鈞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鈞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瑋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胡素芬柯雅文 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9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鈞瑋住所所在之新北市○○區○○00號屬本院轄區內,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條文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二人共30萬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二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按:應為112年1月21日)為止。該案判決於109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案卷(含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4號、108年度偵字第21993號、108年度他字第7951號偵查卷宗、109年度執緩字第981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2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6號執行卷宗)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6日行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即受刑人、告訴代理人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以分期付款為條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審判筆錄可考(詳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前開和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當庭允諾,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被害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附加條件,於該案判決內詳載。而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已詳前述,即受刑人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遲應於112年1月21日前為止,將賠償金額30萬元履行完畢。本件告訴人二人於110年3月29日共同聯名具狀陳報受刑人現已不見蹤影,電話號碼也成空號,而未繼續履行賠償。是而聲請「撤銷緩刑」,此有告訴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23號卷第1頁【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36號卷第7頁同】)。該署接獲被害人之通知及聲請後,於110年5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賠償狀況,受刑人表示僅賠償4個月,共4萬元,此有該署執行筆錄、受刑人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是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無疑。
(三)再者,本院收受地檢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除調閱相關案卷外,又再電詢受刑人有關本件履行情形,受刑人表示目前賠償4個月,每月1萬元,至去年11月,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繼續履行,後來又因為疫情嚴重,找不到工作,所以迄至目前為止,仍只履行4個月,無法再繼續履行等語(參見本院110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原判決定受刑人應支付及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已考量受刑人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受刑人生活所需必要情形,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且受刑人自109年12月21日起,迄至本院110年6月1日電詢時為止,已歷時半年未履行;而受刑人所稱無工作故未繼續履行之109年12月間,我國疫情尚未爆發(約110年3、4月間始爆發社區感染,110年5月下旬宣布「三級」警戒),且直到本院電詢前,我國始宣布進入三級警戒,疫情始嚴峻;而告訴人直至受刑人逾期3至4個月(3至4期)後,始聲請撤銷,故受刑人稱109年11月即因無工作、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分期賠償之條件,並無足作為受刑人無未能按期履行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果真有履行誠意,自當主動聯繫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或可斟酌給付能力酌情支付,但受刑人自109年11月履行第4期分期款項後,此後不僅未再給付分文,且亦避而不見、使告訴人聯絡無著,復於時隔半年多後,經本院詢問時,仍然自承無法履行分文,已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足認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另查受刑人並未在監(本院卷第7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逃避不履行之行為,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且期間將近半年之久,足認確屬「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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