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加重竊佔、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4月23日);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4月2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23日),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甲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縱其因與乙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內之中期,再犯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騎乘機車欲搭載友人而無安全帽,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林文翔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及附掛在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01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均係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除歸還安全帽1頂外,另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16號被告馮學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學斌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1號裁定減為3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因(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加重竊佔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七)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十)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十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十二)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假釋於101年5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經接續執行及更定應執行刑,甫於108年
8月14日假釋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林文翔所有之安全帽懸掛在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安全帽及附掛在安全帽之藍芽耳機各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學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被害人安全帽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108年8月14日雖係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之前案已於108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安全帽返還與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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