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原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吉原受僱於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劉上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劉上誌騎乘之機車與葉吉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劉上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
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及第5、
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嗣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其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以上,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且為該局認定之軀幹失能種類最嚴重等級,而此於身體、健康係屬重大而難治之重傷害。葉吉原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誌告訴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吉原除否認告訴人劉上誌所受之重傷害及左後肩胛挫傷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外,對其餘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76頁),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告訴人於107年4月2日至急診就診時並未有「左後肩胛挫傷」及「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及第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自行離去就診,就診完即自行返家,且於車禍發生後3日尚可全家出遊,可見本案車禍並非嚴重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嚴重,是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及左後肩胛挫傷之傷害應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其所受之該等傷害與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詳本院卷第486頁)。惟查:
(一)被告受僱於元迪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告訴人劉上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上誌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卷第4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6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7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8頁、第341頁)可按,復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以下簡稱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9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44295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80579755號函1紙、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8年5月6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31號函暨劉上誌病歷影本1份附卷(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6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261頁)可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案發當天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嗣於5日後即107年4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時,除經診斷有左側前胸壁、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傷勢外,另有左後肩胛挫傷之傷勢,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詳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可參。而觀諸告訴人之傷勢遍布前胸、下背、四肢,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之左後肩胛如因此受有挫傷本屬合理,且因此傷勢客觀上並非嚴重,傷勢所在部位又為衣物所遮蔽,無從一望即知,倘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診時,因另有其他外觀明顯即知或已有明顯不適之傷勢,而未就此外觀不明顯且又未立即感到明顯不適請求醫生一併處置或給予治療,並未悖於常情;又告訴人係於107年4月7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時發現有上開傷勢,此距案發時間僅5日,仍在一般身體因撞擊產生挫傷後至完全痊癒所需之合理時間範圍內,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後肩胛挫傷,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被告辯稱:上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7頁)。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詳警卷第16頁),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既已形成告訴人騎乘車輛在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動態,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撞擊之風險,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此亦為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未為注意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自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及第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勢是否屬重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有無因果關係等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2.觀諸告訴人於車禍後之就醫情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下午5時54分許,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嗣於5日後之同月7日晚間11時56分許因左肩及左手臂麻木、疼痛、無力,入急診就診,再於同月16日因左上肢麻木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並於同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於4月25日經物理診療及核子共振檢查結果,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移位,另於同年5月2日接受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神經有受損現象,於4月25日就診,經診斷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頸神經根疾患,於同年5月9日、同月22日就診時,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建議行頸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4日接受第3-4、第4-5、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第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於同月9日出院,告訴人於手術後之107年6月14日、8月21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回院追蹤,告訴人仍感左肩及左手臂麻木、疼痛及無力,頭部轉動仍不順暢,嗣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其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以上,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且為該局認定之軀幹失能種類最嚴重等級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附卷(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
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
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42
9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61頁)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及第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3.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於警詢供稱:「劉上誌被他自己的機車壓住雙腿,我幫他把機車稍微抬高,讓他可以先站起來。我再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無大礙,只是手腳會麻」等語(詳警卷第3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出現手腳麻木之情形,另由上述整體醫病歷程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接續密集求診醫治,其病痛均指向其左肩、左手臂麻木、疼痛及無力之情形,其於接獲醫師建議需接受頸椎手術治療後,亦因擔心病況而有焦慮、失眠等症狀,數次於身心科門診就診,再由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有接受頸部神經受損之就醫紀錄,此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復佐以於車禍撞擊事故中,對於騎乘機車倒地之人而言,極有可能會因為突然承受撞擊力道的衝擊,導致其身體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傷,此在客觀上亦屬合理相當,亦屬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知識常識所能認知理解。基此,被告本件過失撞擊行為本身,在客觀上,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前述之重傷害結果,依此,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四)綜上,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及第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且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其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以上,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且為該局認定之軀幹失能種類最嚴重等級,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
(三)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2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家庭及工作影響甚鉅,所生損害至大,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元迪企業社之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
3萬餘元,已婚、與妻子、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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