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誠
林怡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82、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瑋無罪。
事實
一、陳品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中華東路二段2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率爾從外側機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東路二段96巷1弄,嗣林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同向行駛於陳品誠左後側,突見狀閃、煞不及,致與林怡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林怡瑋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陳品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品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品誠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陳品誠否認過失乙節,辯稱:我是被撞的,我不撞人家的,林怡瑋是從後面撞我的,我有在待轉區停車,警察做筆錄的時候,沒有問我這個,我就直接跟他說我要回家所以左轉,沒有跟警察說我有在待轉區,證人 蔡季芳 與我分手的時候我有停在待轉區,後來沒有看到車子我就騎過去了,當時到底是紅燈還是綠燈我沒有注意看,到分隔島的時候,我聽到一聲「啊!」就發生碰撞了,撞擊點是在路的中間云云。
㈡、被告陳品誠於107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中華東路二段203巷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林怡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怡瑋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此為被告陳品誠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怡瑋之供述相符,並有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google街景圖照片、告訴人林怡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他字第2740號卷第15、25、27、41、43-45、47-59、157-161、167、169-1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陳品誠確有過失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路二段為多線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機車必須行駛在外側機車道上,另該路與中華東路203巷交岔路口處設有機車待轉區,此有前開google街景圖照片附卷可證,亦即行至該路段倘欲行左轉即必須遵守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法規。查,被告陳品誠並未依循上開兩段式左轉,停在待轉區即行左轉之情,業經告訴人林怡瑋證述在卷,參以被告陳品誠於107年2月1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時供稱:我當時駕駛A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與林怡瑋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轉彎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他字第2740號卷第37頁),倘被告陳品誠有依循兩段式左轉、停等在待轉區,豈會於警詢時隻字未提,且若被告陳品誠有依循兩段式左轉、停等在待轉區,被告陳品誠斯時之行進方向應為直行前往中華東路2段96巷1弄,又何需開啟左轉時之左側方向燈。參以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永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品誠當時並未敘及其有在待轉區待轉等事實等語(偵字卷第19頁),可認被告陳品誠未曾於待轉區待轉,逕自左轉,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2、證人蔡季芳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看到發生碰撞的過程,是聽到碰撞聲後才回頭看,就看到陳品誠與林怡瑋已發生車禍,沒有看到陳品誠停在待轉區,也不確定陳品誠有無停在待轉區等語(偵字卷第20-21頁),既證人蔡季芳未曾目睹被告陳品誠有無停在待轉區,且係聽聞兩車發生碰撞之聲音後始回頭觀看,自無從依證人蔡季芳之證述認定被告陳品誠曾在待轉區待停,而為有利被告陳品誠之認定。至於被告陳品誠復辯稱與證人蔡季芳係併行騎車,如果依林怡瑋的說法,直接左轉會撞到蔡季芳云云。然一般成人駕駛機車為免危險,除有特殊必要,極少會有併騎狀況,被告陳品誠與證人蔡季芳雙方約在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加油站見面收取文件,此經證人蔡季芳證述在卷(他字第2740號卷第105頁),既雙方見面目的已達,豈有併行騎車之目的。再者,證人蔡季芳亦證述之後分別騎機車離開等語(出處同前),是上開併騎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法佐證被告陳品誠有於待轉區待轉之事實。
3、依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B兩車碰撞後,車輛停放位置,A車停置對向(北往南)汽車外側車道之外的行人穿越道與96巷1弄口行人穿越道西北方銳角、B車停置汽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南往北),依被告陳品誠、告訴人林怡瑋均稱A、B兩車原本是在南往北車道行徑間發生碰撞,依動力學之相關知識,碰撞後車輛均尚有往前移動之動能,由此可知,兩車之碰撞點,應是B車停置位置後面、即外側機車道(南往北向)附近,嗣因碰撞後位移,才會停置前開位置,則被告陳品誠辯稱:撞擊點是在路的中間、分隔島附近云云並不足採。 佐以 ,碰撞後B車受損位置是機車車頭右前方,此有照片1只附卷(本院卷第71頁)。倘被告陳品誠有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駛,則A、B兩車即屬垂直碰撞,B車之受損位置應為整個車頭,而不會僅止於車頭之右前部位,可認A、B兩車並不是垂直碰撞,即被告陳品誠未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駛。再者,碰撞後A車是停置在B車的右斜前方,然兩車左、右間之橫向距離不遠,倘被告陳品誠有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駛,則A、B兩車即屬垂直碰撞,斯時因為B車對A車有橫向動能之加速,碰撞後兩車之停置位置之橫向距離,理應不會如此接近。縱上證據,可認A車係突然左轉以斜切角度與B車發生碰撞方與事實相符。
㈣、觀之本案被告陳品誠為前開騎車行為時已成年,並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佐,是被告陳品誠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按,尚無使不能注意情事,既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碰撞,致告訴人林怡瑋受傷,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品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可佐證被告陳品誠之過失情節之事實。至該鑑定書認被告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然本案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則駕駛人即必須依循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轉彎,此與一般未設有前開規定之道路,機車駕駛人轉彎時必須禮讓直行車有別,不得混用;再者,鑑定書復認告訴人林怡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因與本院認定不同(詳下列無罪部分),本院不採之。另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0461012號函稱:「本案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在號誌正常運作下,兩車行駛不同方向,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跡證不明,未便遽予覆議」,上開論述係在被告陳品誠、告訴人林怡瑋兩車於不同行徑方向下之前提假設下所作之說明,然本院認定兩車為同向(如前述),是該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假設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不同,且無法依據現有跡證據以判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就本案而言,自非有價值之證據資料,無從作有利於被告陳品誠之認定,併予敘明。再者,被告陳品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怡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陳品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怡瑋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陳品誠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陳品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字第2740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陳品誠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陳品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林怡瑋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以及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瑋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嗣與未行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陳品誠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品誠受有頭部損傷、臀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怡瑋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怡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與前開壹、二㈡所載及告訴人陳品誠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5781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第4061號卷第11頁、他字第2740號卷第87-90頁)之證據資為依據。訊據被告 林怡瑋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品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綠燈直行,告訴人陳品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在我左前方突然左轉,發現時緊急減速,但已經來不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怡瑋、告訴人陳品誠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品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足佐,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執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林怡瑋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陳品誠機車,致告訴人陳品誠受有傷害,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421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依案發後被告林怡瑋於107年2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時供稱:肇事前有看到陳品誠在我右前方1-3公尺處等語(他字第2740號第39頁),斯時離案發時間接近,且雙方均未提告,被告林怡瑋供述應最能符合真實,既被告林怡瑋發現告訴人陳品誠之距離只有1-3公尺,且告訴人陳品誠已如前開壹認定未能遵守兩段式左轉貿然轉彎,是被告林怡瑋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左轉衝到其遵行之車道,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然被告林怡瑋客觀上得以注意告訴人陳品誠機車之動態時,與告訴人陳品誠機車之距離極為接近,已如前述,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隨即發生交通事故,參以本件被告林怡瑋駕駛之車輛碰撞部位為右前車頭,此有車損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1頁),2車並非正面撞擊,亦即告訴人陳品誠並非自被告林怡瑋對向迎來,且檢察官復未舉證告訴人陳品誠機車與被告林怡瑋機車兩車間有一定之駕駛距離,以致被告林怡瑋確能注意車前狀況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既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林怡瑋對於告訴人陳品誠突然違規駛入其車道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被告林怡瑋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況被告林怡瑋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怡瑋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被告林怡瑋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告訴人陳品誠係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突然轉入肇事路口,致與發生撞擊,被告林怡瑋當時既無從預見告訴人陳品誠違規行為,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林怡瑋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無從令被告林怡瑋就本件告訴人陳品誠受傷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怡瑋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林怡瑋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怡瑋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林怡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