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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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082號、108年度偵字第11760號、108年度偵字第12668號、108年度偵字第1401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銘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魏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魏建銘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不知悛悔,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載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嗣經如附表所載 黃文宏 等人發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文宏、 徐哲酉 、 王武義 及 黃士翰 等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就附表編號1、2、3所載事實自白不諱外,其餘被訴事實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所載各項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應堪認定;被告雖空言否認,然各次犯行,均有被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坦承其為翻拍畫面中之人,其嗣後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二、又附表編號11,被竊之便當為3個,共約250元,業據被害人供稱在卷,亦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竊得3個便當之情相符,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繕,爰更正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1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罰金刑上限為1萬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相關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自不宜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及便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編號│時間(民│地點(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國)│南市)│(新臺幣)│被害人│││├──┼────┼────┼─────────┼────┼─────────┼─────────┤│1│108年6月│臺南市安│徒手竊取 楊松霖 所有│楊松霖│⒈楊松霖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11日上午│南區 怡安 │桃紅色安全帽1頂(││述(見警卷1第5至6│犯,處拘役貳拾伍日│││9時25分│路2段102│約新台幣2200元)。││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號(果菜│││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場第1│││10張(見警卷1第│。││││棟前停車│││10至14頁)│││││場)│││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108年6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樓家凱所有│樓家凱│⒈樓家凱警詢中之│魏建銘犯竊盜罪,累│││13日○○○區○○路│、NIKKO牌之黑紅色││證述(見警卷2第5至6│犯,處拘役貳拾伍日│││12時30分│、長榮路│全罩式安全帽1頂(││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許│3段交岔│約新台幣1500元)。││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長│││14張(見警卷2第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榮路人行│││至14頁、16至17頁)│黑紅色全罩式安全帽││││道上)│││⒊被告於警詢及本│壹頂沒收,於全部或│││││││院審理時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108年6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黃文宏所有│黃文宏│⒈黃文宏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16日○○○區○○路│之淡藍色安全帽1頂││述(見警卷4第3頁)│犯,處拘役貳拾伍日│││10時30分│ 成功 大學│(約新台幣1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功校區│。││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側門出口│││12張(見警卷4第4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旁人行道│││9頁)│淡藍色安全帽壹頂沒│││││││⒊被告於警詢及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院審理時之自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108年6月│臺南市北│徒手竊取徐哲酉所有│徐哲酉│⒈徐哲酉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17日○○○區○○路│消光灰∕黑紅色安全││述(見警卷3第19至21│犯,處拘役肆拾日,│││3時許│227巷對│帽1頂(約新台幣││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面人行道│4000元)。││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張(見警卷3第7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光灰∕黑紅色安全帽│││││││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壹頂沒收,於全部或│││││││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108年6月│臺南市南│徒手竊取 洪淑靜 所有│洪淑靜│⒈洪淑靜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21日○○○區○○路│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述(見警卷7第5至6頁│犯,處拘役肆拾日,│││8時11分│33號前│(約新台幣91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張(見警卷7第8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11頁)│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6│108年6月│臺南市北│徒手竊取王武義所有│王武義│⒈王武義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22日○○○區○○路│之銀藍色安全帽1頂││述(見警卷3第15至17│犯,處拘役肆拾日,│││9時50分│4段與小│(約新台幣2400元)││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東路口人│。││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道│││1張(見警卷3第7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中之自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7│108年6月│臺南市北│徒手竊取黃士翰所有│黃士翰│⒈黃士翰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22日○○○區○○路│消光綠色安全帽1頂││述(見警卷3第13至14│犯,處拘役肆拾日,│││9時57分│4段與小│(約新台幣2000元)││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東路口旁│。││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停車│││29張(見警卷3第5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格內│││至63頁、73頁)│光綠色安全帽壹頂沒│││││││⒊被告於警詢、偵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中之自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8│108年6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 游詠盛 所有│游詠盛│⒈游詠盛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27日○○○區○○路│、白底灰色花紋安全││述(見警卷5第4頁)│犯,處拘役肆拾日,│││10時許│3段(成│帽1頂(約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功大學成│3000元)。││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功校區卓│││9張(見警卷5第5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群大樓前│││9頁)。│底灰色花紋安全帽壹││││)│││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9│108年7月│臺南市一│徒手竊取 呂學沂 所有│呂學沂│⒈呂學沂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4日上午│跪區小東│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述(見警卷3第23至25│犯,處拘役肆拾日,│││11時45分│路成功大│1頂(約新台幣220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學圍牆旁│元)。││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行道│││8張(見警卷3第69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71、73頁)│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中之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0│108年7月│臺南市北│徒手竊取 宋明韋 所有│宋明韋│⒈宋明韋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5日○○○區○○路│黑色安全帽1頂(約││述(見警卷3第7至11│犯,處拘役參拾日,│││12時10分│35號前人│新台幣6300元),得││頁及贓物認領保管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行道│手後旋即為巡邏警員││紙(警卷3第5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現,當場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發││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還)。││4張(見警卷3第65至││││││││67頁)││││││││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1│108年2月│臺南市南│徒手竊取 陳悅娟 所有│陳悅娟│⒈陳悅娟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2日○○○區○○路│、吊於機車龍頭││述(見警卷6第3至4頁│犯,處拘役貳拾日,│││11時30分│2段33巷│之便當3個(約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79號金華│幣250元;起訴書誤││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場前│繕為1個,約75元,││6張(見警卷6第10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爰更正之)。││13頁)│當參個沒收,於全部│││││││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中之自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