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瑞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2「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 朱淑慧張國柱 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並於竊得張國柱所有財物得手後離去時,遭附近民眾撞見並報警處理,蘇瑞文在逃逸過程,遭員警○○○區○○路○○○號當場逮捕,並扣得紅色餅乾鐵盒、保齡球形狀存錢筒各1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50元(均已發還張國柱)。
二、蘇瑞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不慎自摔受傷,當場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經員警徵得蘇瑞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慧、張國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一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瑞文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淑慧、張國柱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GOOGLE地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45張及監視器光碟4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事實二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審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是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追訴被告前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89公克),亦有該醫院107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此外,本案尚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證明。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以逕自進入被害人朱淑慧住處旁門鎖已壞倉庫內方式竊取財物,未有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之情事,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經由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被害人張國柱屋內加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第2款之侵入住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當無疑義。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部份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1797號、3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8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迄106年7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徒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路人向員警告○○○區○○路○○○號旁民宅有人躲匿,經員警上前盤查,被告即拔腿狂奔,後因無處可逃遭警方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堪認員警僅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加以追捕,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是被告於遭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認上揭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又其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顯見素行非佳,惟念案發後被害人朱淑慧、張國柱各自尋回及領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此有被害人朱淑慧偵訊筆錄及被害人張國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顯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施用毒品犯罪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非直接,暨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下貨櫃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述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竊得之縫紉機、國際牌電話各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由被害人朱淑慧尋回,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所竊得之保齡球存錢桶1支、紅色餅乾鐵盒1盒及新台幣35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張國柱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宋文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備註││││││││├──┼────┼─────┼────┼────────────────┼──────┤│1│107年6月│高雄市橋頭│朱淑慧│蘇瑞文行經左列地點時,適見該屋旁││││30日○○○區○○路││倉庫未上鎖,遂擅自進入倉庫內,並││││2時許│1-2號││在該倉庫內徒手竊得朱淑慧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縫紉機及國際牌電話各1│││││││台,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後又將該│││││││縫紉機及電話棄置在朱淑慧住家與隔│││││││鄰住家的通道地上、倉庫旁的花圃中│││││││。││├──┼────┼─────┼────┼────────────────┼──────┤│2│107年6月│高雄市橋頭│張國柱│蘇瑞文行經左列地點時,適見該住處││││30日○○○區○○路6││後面窗戶未關閉,遂以攀爬方式逾越││││7時30分│巷8號││窗戶進入屋內,並竊得張國柱所有放││││許│││置在屋內桌子抽屜中之紅色餅乾鐵盒│││││││1盒【內有行動硬碟5個、證券存摺、│││││││地契、房契等文件】及放置於地上之│││││││保齡球存錢桶1支【內有約新台幣9,0│││││││00多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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