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告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二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於注意,於上揭路口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反上揭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欲駛入天祥二路。適有被害人 張珅 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來,自小客車車頭與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張珅銚 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翌(15)日凌晨2時38分許因脾臟及左腎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雙下肢及左上肢骨折造成多重性外傷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即張珅銚之父母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伊已依法給付渠等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6,225元(父1,003,113元、母1,003,112元)。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珅銚之父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25元、殯葬費246,300元、精神慰撫金各876,850元,合計2,006,225元(張珅銚之父母對被告可得請求之費用為醫療費用8,794元、喪葬費用246,300元、機車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張傑閔 扶養費1,644,646元、 林芳玲 扶養費1,871,129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原告已依法給付張珅銚之父母各1,003,113元、1,003,112元(含醫療費用6,225元、殯葬費246,300元)乙節不爭執。然張珅銚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具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又張珅銚之父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縱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僅為832,732元、947,407元,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至50萬元為宜,而原告於行使本件代償請求權時即應扣除張珅銚須自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5,758元(計算式:1,252,525×3/10=375,7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22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左轉專用道行駛,行經民族一路、天祥二路口時,於上揭路口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欲駛入天祥二路。適有張珅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來,自小客車車頭與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張珅銚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翌(15)日
2時38分許因脾臟及左腎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雙下肢及左上肢骨折造成多重性外傷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而張珅銚之父母依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渠等傷害醫療費用6,225元及死亡補償金2,000,000元(含殯葬費支出246,300元)合計2,006,225元(父1,003,113元、母1,003,112元)。
㈢中央警察大學107年2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70002865號函檢
附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標的機車於監視錄影器錄影時間105年11月14日22時29分41秒之行駛距離為22.5元公尺,估算其平均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以上。
㈣張傑閔學歷工專畢業、受僱從事鋼構設計工作;林芳玲學歷
工專畢業、原經營小吃店,上開2人育有張珅銚及另1女,張珅銚兄妹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工作為歌仔戲伴奏、每月工作約3日,每日收入2,5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辯稱張珅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
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6,225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張珅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2款第
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族一路及天祥二路交岔口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左彎待轉區線,南向北之車道號誌亦有左轉專用時相,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擷取分析照片12張可憑(審訴卷第45至73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此交通規則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於民族一路南向北之時相尚未轉換為左轉時相時,即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致與張珅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珅銚因而死亡,應就張珅銚死亡之結果負責。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亦徵被告確有過失,並與張珅銚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為民族一路南北向車道,屬設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雙向快車道路寬分別約有9.2公尺(計算式:2.6+3.2+3.4=9.2,未含慢車道寬度),天祥二路東西向雙向車道則各為寬度約10.9公尺(計算式:3.2+3.0+4.7=10.9),有前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甚寬,而張珅銚騎乘機車通行之慢車道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張珅銚行車時速,鑑定結果認送鑑標的機車於監視錄影器錄影時間105年11月14日22時29分41秒之行駛距離為22.5元公尺,估算其平均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2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7000286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又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車頭並非朝原先行駛之天祥二路東往西方向,而已朝向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頭僅距天祥二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邊線
1.8公尺,車輛右前車頭部分呈大片凹陷,前擋風玻璃右半部亦大範圍碎裂並部分掉落。張珅銚之機車則傾倒於天祥二路東往西方向道路上,車頭距離道路中線2.5公尺,車頭則幾近全毀,零件散落範圍甚廣,衡以撞擊力道大小取決於質量與加速度,可見撞擊力道甚大。另張珅銚車禍後受有脾臟及左腎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雙下肢及左上肢骨折等多重性外傷,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審訴卷第17至18頁),堪信撞擊力道非輕。因張珅銚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綠燈號誌,然而該路口民族一路北往南快車到寬度9.2公尺,天祥二路西往東寬度亦有10.9公尺,若張珅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超速行駛,應可看見左側被告來車,並及時煞停,是依上揭情況,可推論如張珅銚注意車前狀況未超速,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張珅銚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貿然以每小時81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致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張珅銚駕駛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一事,亦應堪認定。且張珅銚超速致撞擊力量加大,就損害結果亦有擴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守等待通行號誌通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張珅銚於綠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遵守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以超過速限2倍之81公里行駛,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因撞擊力量加大而致死亡結果,經衡量張珅銚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兩造各自主張對照應負百分之70責任等語,均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6,225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珅銚發生事故,致張珅銚傷重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則張傑閔、林芳玲本於與張珅銚間之父子、母子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就張珅銚之父母因系爭事故為張珅銚支出醫
療費用6,225元、殯葬費246,300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業如前述,自堪認定。
㈢張傑閔、林芳玲請求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傑閔、林芳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前審調取張傑閔、林芳玲之財產資料,記載張傑閔之資產核定財產總額達元(本院卷彌封卷)。又斟酌張傑閔、林芳玲2人均無工作收入資料,仍可扶養2名子女,本院認為張傑閔頗有資產,可扶養配偶及子女2人,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張傑閔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等語,尚非有據。又民法第1114條,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26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則林芳玲尚有張傑閔可為扶養,自無請求張珅銚扶養之權利。
㈣張傑閔、林芳玲2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致張珅銚死亡,業如前述,則張傑閔、林芳玲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張傑閔、林芳玲為張珅銚之父、母,其2人養育張珅銚至18歲,尚未成年即死亡,精神上之痛苦自均屬非淺。又張傑閔、林芳玲均為61年次,事故發生時為44歲,尚屬中年。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工作為歌仔戲伴奏、每月工作約3日,每日收入2,5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證物存置袋)。本院斟酌前情,及張傑閔、林芳玲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傑閔、林芳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本件張傑閔、林芳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為4,252,525元(計算式:6,225+246,300+2,000,000+2,000,000=4,252,525),依上開規定,爰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從而,張傑閔、林芳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126,263元【計算式:4,252,525×50%=2,126,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請求2,006,225元,未逾張傑閔、林芳玲可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6,225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0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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