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宸於民國104年1月6日23時20分前之某時,透過行動電話定位得知其前女友 宋昀臻 在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因其亟思與宋昀臻復合,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見宋昀臻之友人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駕駛宋昀臻之堂兄 宋永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宋昀臻自該購物中心駛出,並右轉至成功路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其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成功路與時代大道口附近攔阻系爭車輛,並下車持棍棒敲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要求宋昀臻下車商談復合事宜,A男見狀隨即倒車準備駛離。詎蔡瑞宸見宋昀臻與A男欲離開現場,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猛烈倒車方式撞擊系爭車輛車頭,A男乃迴轉準備改往凱旋路方向駛離,其又駕車尾隨在後,再自後強力追撞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失控打滑撞上路旁施工護欄,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側車身及車尾板金因此凹損,其內零件亦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339,900元),足生損害於宋永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億汽車修護場報價單、維修照片、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蔡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宋昀臻間有感情糾紛,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加以解決,為使宋昀臻下車與其商談,竟以前開激烈之手段損壞宋昀臻搭乘之系爭車輛,除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亦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如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