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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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89號94原告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丙○○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206221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3日以「電磁盤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2月24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1861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本件專利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以及其所稱的功效;⑴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為:
一種電磁盤結構改良,主要含有:一具有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電器之電路控制盤,一具有永久磁石、充磁磁石之磁力產生組件,利用電路控制盤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使充磁磁石產生一磁力,若該充磁磁石之磁場與該永久磁石之磁場極性相同,即產生另一較大磁力,令可吸著待加工物,若反之,該充磁磁石產生一反向磁力,即產生內部循環小磁力,而令無法將加工物吸著。
⑵而根據前述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和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
第3至5行的內容可知,系爭案係包含有二大組成構件,亦即①電路控制盤:具有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
電器;以及②磁力產生組件:具有永久磁石(21)、充磁磁石(22)。
⑶而前述「電路控制盤」的作用(目的)在於將交流電
轉換成直流電後,以切換開關(SW)切換電磁閥(MB)、(MC)之正負電流,使該充磁磁石(22)之磁場變化。
⑷而前述「磁力產生組件」,係利用由前述「電路控制
盤」所供給的正負電流使充磁磁石(22)之磁場變化,並與前述永久磁鐵(22)形成大、小磁力,以吸著待加工物或令其無法吸著待加工物。
⑸另外,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只是分別敘
述「計時器」的作用及特定「整流組件」為習知常用的「架橋式整流電路」而已。
⑹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始明確地揭示出「充磁磁
石」為鋁鎳鈷磁石基材及環繞線圈所構成,故原告於異議階段主張前述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揭示出「充磁磁石」的構成,僅憑「充磁磁石」本身,完全無法產生磁場。
⒉茲依據前述被告的審定理由以及系爭案的構成和功效,陳明原處分違法的情形如下:
⑴引證1(公告編號第279515號新型專利)已經完全揭示出系爭案的磁力產生組件:
①系爭案的「磁力產生組件」,具有:永久磁石(21
)、充磁磁石(22)。而關於「充磁磁石(22)」的構成,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中,並未具體地說明,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始明確地揭示出「充磁磁石22」為鋁鎳鈷磁石基材及環繞線圈所構成。
②因此,系爭案的「充磁磁石22」,實際上係引證1
的「鐵芯3」和「線圈2」的組成,亦即引證1已經揭示出系爭案的「充磁磁石22」。
③另外,引證1的「磁石」等於系爭案的「永久磁石
(21)」,亦即引證1亦已經揭示出系爭案的「永久磁石(21)」,其理由如下:
A、根據引證1的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之「‧‧‧而要關閉電磁夾盤時,以變頻式或調壓式的方式產生反向磁場,以抵消磁石4的磁場。」的記載可知,若引證1的磁石4不是永久磁鐵,為何要產生反向磁場,以抵銷磁石4的磁場?
B、根據引證1的說明書第5頁第6至8行之「許多種類的磁石都可作為本創作的磁石4,例如包含鋁、鎳、鈷的各向異性磁石,BaFe12O19組成的鐵氧體磁石,Nd-Fa-B組成的稀土類磁石」的記載;以及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21至22行之「...,而永久磁石(21)係為氧化鐵或稀工類(應為稀土類)材質所製者。」的記載之比較可知,由於系爭案的永久磁石(21)和引證1的磁石,其組成材料皆為「鐵氧體(氧化鐵)」或「稀土類」。而材質相同代表其性質也應該相同,故引證1的「磁石4」等於系爭案的「永久磁石(21)」。因此,引證1已經完全揭示出系爭案之具有永久磁石(21)、充磁磁石(22)的磁力產生組件。
⑵引證2已經完全揭示出系爭案的「電路控制盤」的構成要件特徵,並能達成其功能:
①系爭案的「電路控制盤」,根據系爭案的說明書第
7頁第4至第7行之「...,在當交流電(AC)經由以架橋式之整流組件(31)將轉換成直流電
(DC),並流至各該充磁磁石(22)之線圈(22)上,藉由電流產生磁場。..」的記載可知,系爭案的「電路控制盤」,其實就是一種「電源供應器」;②而根據引證2之「用於電磁盤之電路控制盤」的型
錄可知,其記載著「input」AC110、「output」DC0-100V5A,這就表示該引證2具有「整流元件」、而「脫磁時間6-15秒」的記載就是表示該引證二具有「計時器」,而為了進行增磁或脫磁(消磁)的動作,當然具有「電磁閥」和「繼電器」等,而關於上述這些構件,只要拆開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呈的引證2中的型號KT-115產品實物的面板,便可以得知。
③由於引證2已經揭示出系爭案的「電路控制盤」之
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電器等的構成要件,同時引證2同樣可以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並具有計時功能,故引證2已經完全揭示出系爭案的「電路控制盤」的構成要件特徵,並能達成其功能。
⑶根據引證1和引證2,可以輕易地完成系爭案,同時可以達成系爭案的全部功效:
①根據前述第⑴、⑵點的說明可知,引證1的「磁石
4」和「線圈2和鐵芯3」的組合,已經揭示出系爭案之具有永久磁石(21)、充磁磁石(22)的磁力產生組件。同時,引證2所示之型號KT-215A、KT-115A產品,也已經揭示出系爭案的「電路控制盤」之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電器等的構成要件,且引證2同樣可以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並具有計時功能。
②同時,只要學過電磁原理,即可知在使用如引證1
之電磁夾盤時,施加於線圈上的電流大小與產生的磁場大小成比例關係,而所施加的電流方向(以施加電壓而言,指正電壓或負電壓)會影響所產生的磁場方向。換言之,假定施以正方向的電流(正電壓),產生的磁場方向為正方向時,則施以負方向的電流(負電壓)時,則產生的磁場方向必然在負方向上。因此,以直流電加上切換開關,以控制施加至線圈上的電流方向,藉以增加或減少磁力之技術,早為習於此項技術者所述悉,且廣為產業界所使用。
③而且,在引證2的產品型錄第26頁中,已經明確地
揭示出「適用於各種廠牌電磁盤」,故只要是熟習此項技術者,便可以輕易地將引證2應用於引證1,來完成系爭案的創作。而只要利用引證2的產品(電路控制盤),便可以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再藉由切換開關控制施加在線圈2的電流方向,若使引證1的「線圈2和鐵芯3」產生與磁石4同向的磁場(例如施加正電壓的情況),便可以使磁石4磁化而吸住待加工物,若使「線圈2和鐵芯3」產生與磁石4反向的磁場(例如施加負電壓的情況),便可以抵銷磁石4的磁場,而無法吸著待加工物。因此,根據引證1和引證2,可以輕易地完成系爭案,同時可以達成系爭案的「使充磁磁石產生同於或相反於永久磁石之磁場,所以當突然斷電時,仍可吸附待加工物,或於需要時產生脫磁效果,而使工件易於脫離。」的功效,故系爭案顯然未能增進任何功效。
⑷系爭案採用「ON-OFF」的控制方式,毫無任何技術特徵可言:
系爭案採用的「ON-OFF」之「充磁」和「脫磁」控制操作方式,係最容易想到的控制操作方式;相對於系爭案,引證1所揭示者係採用「瞬間電壓激勵線圈和鐵芯所產磁場磁化磁石」之「充磁」方式、以及採用「藉由變頻式或調壓式使磁石磁力逐漸消失」之「脫磁」方式,此種控制操作方式,係引證1的「充磁」和「脫磁」控制操作方式的一理想實施方式,其當然也可以使用業界最普遍、最傳統的「ON-OFF」的切換之「充磁」和「脫磁」控制操作方式。因此,系爭案所採用的「充磁」和「脫磁」技術,不但在實質上與引證1相同,其所使用的「ON-OFF」切換之「充磁」和「脫磁」控制操作方式,雖然在引證1的實施形態中未明顯地揭示出來,但是只要熟習此項技術者,甚至是一般人皆知悉可以使用此種「ON-OFF」切換控制操作方式。亦即,系爭案所採用的「充磁」和「脫磁」技術,僅為引證1所可採的控制操作技術之一而已,故系爭案採用「ON-OFF」的控制方式,毫無任何技術特徵可言,不能以引證1未揭示出「ON-OFF」的控制方式,便要執以認定引證1不具證據力。
⑸被告混淆「新穎性」和「進步性」的判斷原則,亦即違反「進步性」的判斷方式:
①關於「證據能力」與「證據力」的分別,只要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便具有「證據力」,只是其證據力的強弱有別而已,而引證1、2皆公開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之前當然具有否定系爭案進步性的「證據能力」。同時,根據被告審定系爭案異議不成立的第⑷、⑸點的內容可知,被告係根據系爭案分別與引證1、引證2作比較,便分別認定引證1、2不具證據力。
②但是,關於「進步性」的判斷,根據「專利審查基
準」的規定,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的內容加以組合來進行判斷。故被告分別以一對一之「新穎性」的比較方式,來分別論定引證1、2不具「證據力」的判斷方式,顯然違反「進步性」的判斷方式。
⒊結論:
⑴綜上所述,引證1、2已經分別揭示出系爭案「磁力產
生組件」、「電路控制盤」的構成要件,且根據引證
1、2可以輕易完成系爭案的創作,並能夠達成系爭案的「使充磁磁石產生同於或相反於永久磁石之磁場,所以當突然斷電時,仍可吸附待加工物,或於需要時產生脫磁效果,而使工件易於脫離。」的功效,故系爭案顯然未能增進任何功效。
⑵再加上被告顯然未將引證1、2加以結合來判斷系爭案
的進步性,反而以一對一之「新穎性」的判斷方式來判斷,更可以證明審定系爭案異議不成立的原處分顯然違法,而訴願機關未能糾正被告之審查方式而維持原處分的原決定,難謂無違法可議之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主要指稱(1)系爭案的「磁力產生組件」已揭示於引證1;(2)系爭案的「電路控制盤」已揭示於引證2;(3)結合引證1及引證2可以輕易完成系爭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4)系爭案利用「ON-OFF」之充磁、脫磁之控制方式與引證1相同,並無任何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1)系爭案係利用電路控制盤(由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電器所組成)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及切換開關之切換,使充磁磁石產生與永久磁石之磁場相同或相反之極性,使電磁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或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而引證1係藉由瞬間電壓激勵線圈和鐵芯所產生磁場磁化磁石,使電磁夾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及藉由變頻式或調壓式使磁石磁力逐漸消失,使電磁夾盤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系爭案係利用充磁磁石配合永久磁石,使充磁磁石產生與永久磁石之磁場相同或相反之極性,進而使電磁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或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之控制方式,不同於引證1僅具有充磁磁石4(未具有永久磁石),其係利用瞬間電壓對該充磁磁石4充磁以吸住加工物,或藉由變頻式或調壓式對該充磁磁石消磁,以取下加工物;又系爭案之永久磁石已具固定之磁場方向,配合充磁磁石之相同方向磁場,以產生兩個相同方向之磁場,使其具有增加磁力之作用,以吸住加工物,而引證1之磁石4使用時並未具磁性(非永久磁石)必須利用瞬間電壓才能使該磁石具磁性,且引證1其僅利用單一磁場,未配合產生另一相同方向之磁場,以吸住加工物,故兩案對於磁力之增加(充磁)或磁力之消失(脫磁)所採用控制技術不同;(2)引證2型錄所示之型號KT-215A、KT115A,及訴願附件之實物(型號KT115A),乃為一種電源供應器(可輸出0-100伏特5安培或10安培直流電),其未揭示系爭案利用電路控制盤(由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電器所組成)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及切換開關之切換,使充磁磁石產生與永久磁石之磁場相同或相反之極性,使電磁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或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之控制技術;(3)系爭案的「磁力產生組件」並未揭示於引證1(理由詳見上述第(1)項),系爭案的「電路控制盤」並未揭示於引證2(理由詳見上述第(2)項),故系爭案並非結合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4)系爭案利用「ON-OFF」之充磁、脫磁之控制方式不同於引證一永電式電磁夾盤之控制方式(理由詳見上述第(1)項);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磁盤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含有:一具有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電器之電路控制盤,一具有永久磁石、充磁磁石之磁力產生組件,利用電路控制盤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使充磁磁石產生一磁力;若該充磁磁石之磁場與該永久磁石之磁場極性相同,即產生另一較大磁力,令可吸著待加工物;若反之,該充磁磁石產生一反向磁力,即產生內部循環小磁力,而令無法將加工物吸著。原告所提異議證據2為85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永電式電磁夾盤」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證據3係原告88年2月所印製之產品型錄正本(即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係利用電路控制盤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及切換開關之切換,使充磁磁石產生與永久磁石之磁場相同或相反之極性,使電磁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或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而引證1係藉由瞬間電壓激勵線圈和鐵芯所產生磁場磁化磁石,使電磁夾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及藉由變頻式或調壓式使磁石磁力逐漸消失,使電磁夾盤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系爭案與引證1雖皆係利用磁力之增加或消失,以吸住或取下加工物,但兩案對於磁力之增加(充磁)或磁力之消失(脫磁)所採用技術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又引證2之KT─215A、KT─115A未揭示電路結構,難以認定其具有系爭案相同之電磁盤結構。另系爭案係利用充磁磁石所纏繞線產生磁場,而無異議理由所指未揭示藉由線圈產生磁場之情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係利用電路控制盤(由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電器所組成)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及切換開關之切換,使充磁磁石產生與永久磁石之磁場相同或相反之極性,使電磁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或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而引證1係藉由瞬間電壓激勵線圈和鐵芯所產生磁場磁化磁石,使電磁夾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及藉由變頻式或調壓式使磁石磁力逐漸消失,使電磁夾盤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系爭案係利用充磁磁石配合永久磁石,使充磁磁石產生與永久磁石之磁場相同或相反之極性,進而使電磁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或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之控制方式,不同於引證1僅具有充磁磁石(未具有永久磁石),其係利用瞬間電壓對該充磁磁石充磁或藉由變頻式或調壓式對該充磁磁石消磁,以吸住加工物或取下加工物之控制方式;故兩案對於磁力之增加(充磁)或磁力之消失(脫磁)所採用控制技術不同。至於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案的永久磁石與引證1磁石的組成材料完全相同等節,按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裝在主體內的多個線圈和鐵芯,用以產生磁場;...;其中在主體中另設有多個磁石,因而可藉由瞬間電壓而使其磁石磁化」之記載觀之,引證1之磁石使用時並未具磁性,必須利用瞬間電壓才能使該磁石具磁性,而系爭案之永久磁石已具固定之磁場方向,只須配合充磁磁石之相同方向磁場,以產生兩個相同方向之磁場,使其具有增加磁力之作用,以吸住加工物,是以,引證1僅具有充磁磁石(未具有永久磁石),係利用單一磁場,未配合產生另一相同方向之磁場,以吸住加工物,故兩案對於磁力之增加(充磁)或磁力之消失(脫磁)所採用控制技術不同。又引證2型錄所示之型號KT─215A、KT─115A產品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型號KT─115A之實物,乃為一種電源供應器(可輸出0-100伏特5安培或10安培直流電),仍未揭示系爭案利用電路控制盤(由整流組件、計時器、電磁閥、繼電器所組成)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及藉切換開關之切換,使充磁磁石產生與永久磁石之磁場相同或相反之極性,及電磁盤產生磁力以吸住加工物或消失磁力以取下加工物之控制技術。足見,系爭案之「磁力產生組件」並未揭示於引證1,其「電路控制盤」並未揭示於引證2;原告訴稱結合引證1及引證2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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