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110號94原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漢格蘭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複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複代理人 吳欣亮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10057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人身保險事業,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7日及90年1月15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申報繳納88年7月至12月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13,509,536元及89年1月至12月營業稅計25,594,53
6元。嗣於91年4月8日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營業稅共計39,104,072元,經被告查得原告88及89年度無增加提列備抵呆帳金額,遂以91年5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161521100號函復否准其返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92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退還原告39,104,072元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88年及89年申報提列備抵呆帳,否准原告事後退還該部分已繳營業稅之請求,,有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
一、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降低銀行業、保險業等逾期放款比率,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故明定其應於自88年7月1日起4年之期限內,就降低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沖銷各業逾期帳款或提列備抵呆帳。原告既已於90年度(4年期限內)就88年7月至12月及89年度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補提備抵呆帳,並於91年5月29日向被告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務報表,則各該年度所溢繳之營業稅(即88年度及89年度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所計算之相當金額)自應依法退還原告。
二、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期限,究係應於88年7月1日起4年內,「每年」依規定金額提列備抵呆帳,抑或是於4年「期限內」提列符合規定之備抵呆帳即可,法無明文。惟按「人民僅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所明揭;另司法院釋字第267條解釋並揭示:「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是以依租稅法律主義,納稅義務之有無及其範圍,均應以法律定有明文者為限,而於法律之解釋上,基於文義解釋之原則,自應以闡明法條之固有範圍為限,不得逾越法律所可能涵攝之文義範圍,如法律條文適用發生疑義時,主管機關雖得自為闡釋,但其闡釋必須「符合立法意旨」,如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意旨不符,則依此等解釋所為之核課處分,自屬違法之處分,要無疑義。故本件情形既屬法律未予明文而致適用上發生疑義之情形,自應就營業稅法第11條為適法之解釋。
三、按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配合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強化我國金融機構體質,維護資本市場之穩定,遂將銀行業、保險業等所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由原先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以適度減輕其稅負,提昇金融機構國際競爭能力,促進經濟之發展。另為有效降低銀行業、保險業等之逾期放款比例,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遂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等應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就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且由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之修法過程觀之,因當時金融業之呆帳已達3千億元,金融機構體質普遍欠佳,故為改善其經營體質,遂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銀行業保險業等須將調降營業稅之部分用以沖銷逾期放款或提列備抵呆帳。且經精算後,金融業營業稅率從百分之五降為百分之二,故每年約有413億元可用以打消呆帳,4年合計即有1,600億元,加上銀行本身之呆帳準備約有1,700億元,總計剛好為金融業之呆帳3,000億元。據此精算結果,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遂明訂金融業須於88年7月1日起4年內,就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金額,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財政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記錄)。則依前揭修法過程可知,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訂定4年之期限,其立法意旨並非要求金融業者「每年」均需沖銷逾期債權,而係經財政部精算後認為金融業4年內所節省之營業稅剛好足以沖銷所有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準此,金融業者無論採分年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方式,抑或是累積4年一次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均可滿足當初立法之目的。亦即該條項僅要求金融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打銷呆帳之任務,絕非為課徵金融機構之營業稅而增訂,否則即無需犧牲國庫之稅收用以補金融業者加速打消呆帳。故立法時並未於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再特別就沖銷之方式加以限制。
四、依文義解釋,營業稅法亦僅規定要求金融業應於88年7月1日起「4年內」,依減少營業稅之部分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按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費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定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起『4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金融業只要於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4年之期限內就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金額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即符合營業稅法第11條之規定,若於「4年期限內」未依規定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者(亦即至92年6月30日止仍未依規定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者),始需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之稅率徵收營業稅,而無須於4年內「逐年」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
五、今查原告88年度(7月至12月)及89年度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為450,317,865元及862,481,285元,因該二年度尚未提列備抵呆帳,故於89年1月17日及90年1月15日原告申報繳納88年度及89年度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即暫按百分之三之稅率列計稅額,分別為13,509,536元及25,594,536元,共計39,104,072元。嗣後,原告爰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就88年度及89年度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補提備抵呆帳,並於91年5月29日分別以(91)資誠綜字第2032號及第2033號函向被告依法申請更正財務報表,復再將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報經財政部保險司(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承此,原告既業已於營業稅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期限內(即88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依法提列備抵呆帳,實已完全符合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之前所繳納相當於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營業稅稅款,被告取得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退還。乃被告未予詳查,竟以原告「未依規定提列備抵呆帳,依規定應另就其未符合規定部分之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云云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六、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提列之備抵呆帳並未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保險司,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核准,故否准原告之請求。惟依行為時「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及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知,業者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況且,保險司主管官員亦明白表示:「保險業並無『按年度』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以及「保險業沖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向財政部『報備』即可,並無需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或批准等手續」,茲說明如下:
⒈「核准」與「備查」,分係不同效力之法律用語:稱「核
准」者,其意義為人民或下級機關須於「事前」先取得有權機關之「同意」,始得作為。稱「備查」者,謂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亦即,其權責仍在陳報者,無需事前為請示,且即使未踐行報備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參 羅傳賢 所著,立法技術)。
⒉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明定:「第1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
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
然「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之規定,旨在要求保險業自88年以後之未來4年內,逾放比須降至百分之二、五以下,並縮短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期限,由
2年大幅提前為半年以上,且僅須各銀行董事會裁定,即可逕行打銷,並無規定保險業打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前須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字語,足見被告所稱打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前須有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行之,顯屬無據。
⒊次按「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
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15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財務報表內各會計科目(含備抵呆帳之餘額)之表達實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職責,主管機關基於監督之角色,須隨時掌握各公司財務狀況,始有要求業者須將會計師簽證並經股東會通過之財務報表送交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查原告因補提列備抵呆帳,於91年12月20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更正88及89年度財務報表在案,保險司於收受原告更正申報書後,即未再行表示任何意見,顯示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更正財報准予備查,要無疑義。
⒋況財政部訴願會承辦官員於原告提起訴願時,曾就備抵呆
帳之提列方式以及提列備抵呆帳是否須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等事項徵詢財政部保險司(即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略以:「二、職於93年1月6日初步與本部保險司第四科溝通(王科長及承辦小姐),據告(一)保險業於88年7月1日起四年內沖銷(轉銷)案關呆帳或提列案關備抵呆帳即可,如當年度漏未提列符合規定之備抵呆帳,亦可跨年度予以補行提列案關備抵呆帳。(二)依據『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其中說明一,內載保險業應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轉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並無『按年度』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又其中說明二,內載系爭沖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向財政部『報備』即可,無需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部保險司)審核或批准等手續。」。顯見,原告主張確為真實。然被告卻辯稱因原告所補提之備抵呆帳並未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故否准認列,令原告實感莫明。
被告主張:
一、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起4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1、2、3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一、營業稅法第11條、第21條及第60條修正文業於88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降低保險業營業稅稅率,除再保費收入外,由原訂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保險業應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就上開調降營業稅之銷售額所增加收益之相當數額,針對所承做放款業務及帳上各種應收款項科目,依據『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檢討辦理加速轉銷呆帳;已無呆帳可資轉銷者,應提列為備抵呆帳。‧‧‧」亦經財政部88年10月2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按「三、金融業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於報繳各該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份)營業稅時(最後一年則在報繳92年5、6月份營業稅時),應由總機構就其本身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填具『金融業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調整應納稅額計算表』及『金融業各營業單位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財務報表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四、金融業在各年度內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金額,未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就各該年度未符合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並由總機構填具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後,隨同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最後一年則隨同92年5、6月份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計算公式如下:應納稅額=當年度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X3%-(當年度實際沖銷呆帳金額+當年度增加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亦經財政部88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稽徵機關審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作業要點」第三、四點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已於91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88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備抵呆帳之處理已符合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等云云,依財政部函頒「稽徵機關審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作業要點」規定,金融業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按年度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備抵呆帳。查原告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截至89年12月31日該公司提列之備抵呆帳為零,未於報繳各該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份)營業稅時(最後一年則在報繳92年5、6月份營業稅時),由總機構就其本身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填具『金融業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調整應納稅額計算表』及『金融業各營業單位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財務報表向行為時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是其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三、為配合88年6月28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財政部88年10月2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其中規範:
⒈保險業應於該文到1個月內,配合預算之編列,擬具加速轉銷呆帳及提列備抵呆帳分年計畫表陳報該部。
⒉該業應指定專責單位,加強控管,以落實加速轉銷呆帳計
畫及就調降營業稅之銷售額所增加收益之相當數額全數作為轉銷呆帳政策,每月並應將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及財政部。
⒊依式填報「逾期放款比率月報表」,連同加速轉銷呆帳計
畫執行情形,自88年7月份之月報表開始,於每次月底前填妥陳報財政部。
四、復依財政部88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稽徵機關審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作業要點」(92年8月6日修訂)第2點及第3點規定略以,金融業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按年度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備抵呆帳,於報繳各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由總機構就其本身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填具「金融業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調整應納稅額計算表」及「金融業各營業單位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財務報表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五、本案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報繳88年、89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依行為時前2項之行政命令規定按年、按月履行填報義務,尚無財政部90年12月20日台財保字第0900751370號令訂定發布「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適用,以維法律秩序。又該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聲稱業於90年度補提備抵呆帳並向被告申請更正88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節,核屬所得稅核課範疇,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更正相關財務報表係屬二事,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不得據此主張其符合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而得申請退還繳納之營業稅額。從而,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漢格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起4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一、營業稅法第11條、第21條及第60條修正文業於88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降低保險業營業稅稅率,除再保費收入外,由原訂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保險業應自88年7月1日起四年內,就上開調降營業稅之銷售額所增加收益之相當數額,針對所承做放款業務及帳上各種應收款項科目,依據『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檢討辦理加速轉銷呆帳;已無呆帳可資轉銷者,應提列為備抵呆帳。‧‧‧」財政部88年10月2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按「三、金融業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於報繳各該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份)營業稅時(最後一年則在報繳92年5、6月份營業稅時),應由總機構就其本身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填具『金融業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調整應納稅額計算表』及『金融業各營業單位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財務報表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四、金融業在各年度內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金額,未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就各該年度未符合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並由總機構填具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後,隨同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最後一年則隨同92年5、6月份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計算公式如下:應納稅額=當年度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X3%-(當年度實際沖銷呆帳金額+當年度增加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為財政部88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稽徵機關審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作業要點」第三、四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人身保險事業,分別於89年1月17日及90年1月15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申報繳納88年7月至12月營業稅計13,509,536元及89年1月至12月營業稅計25,594,536元。嗣於91年4月8日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營業稅共計39,104,072元,經被告查得原告88及89年度無增加提列備抵呆帳金額,遂以91年5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161521100號函復否准其返稅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88年及89年申報提列備抵呆帳,否准原告事後退還該部分已繳營業稅之請求,,有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三、經查,原告就其88年度(7月至12月)及89年度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450,317,865元及862,481,285元,並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申報有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金額,而按百分之三之稅率列計稅額,分別繳納13,509,536元及25,594,536元,共計39,104,072元。嗣於91年4月8日申請退還88及89年上開繳納之營業稅39,104,072元,經被告否准後,復於91年5月29日向被告依法申請更正財務報表,再將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報經財政部保險司(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有其營業稅繳款書、向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保險司申請更正函等件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復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行為時營業稅法僅規定要求金融業應於88年7月1日起「4年內」,依減少營業稅之部分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只要於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4年之期限內就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金額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即符合營業稅法第11條之規定,若於「4年期限內」未依規定沖銷銷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者(亦即至92年6月30日止仍未依規定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者),始需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之稅率徵收營業稅,而無須於4年內「逐年」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云云。惟查,營業稅法第11條88年6月22日修正前規定為「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嗣修正為各該業除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4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足見該項規定,係對各該業者有利之稅捐減免措施,此觀上開條文於92年6月25日修正後,已明定該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各該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即明;其於第3項從嚴明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授權各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適用規定之權限。該88年6月22日修正時所定之「4年內」,僅為適用期限之規定,至於在「4年內」如何辦理,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應另依各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此亦有其修正立法理由可參。
五、經查,財政部為配合88年6月28日修正第ll條規定,於88年10月2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其中規範略以「(一)保險業應於該文到2個月內,配合預算之編列,擬具加速轉銷呆帳及提列備抵呆帳分年計畫表陳報該部。(二)該業應指定專責單位,加強控管,以落實加速轉銷呆帳計畫及就調降營業稅之銷售額所增加收益之相當數額全數作為轉銷呆帳政策,每月並應將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及財政部。(三)依式填報「逾期放款比率月報表」,連同加速轉銷呆帳計畫執行情形,自88年7月份之月報表開始,於每次月底前填妥陳報財政部。
」;復另於88年12月8日發布「稽徵機關審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作業要點」第三、四點規定「金融業應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在各年度內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金額,未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就「各該年度」未符合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其立法理由「係因當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明定,相關業者應就減徵百分之三營業稅之相當金額,於各該減徵年度沖銷逾期債權或增提備抵呆帳,是以本部乃比照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按年計算方式之規定,於該要點第二點規定「金融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4年內,按年度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並於同要點第四點規定「金融業在各年度內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金額,未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就各該年度未符合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復有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3920號函附卷可參,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就保險業之特性所為之上開「應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在「各年度內」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金額」之規定,係為執行上必要所定,並無違反「4年內」之規定。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參諸首揭立法理由說明,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之百分之三應徵收營業稅,原告請求退還,為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所稱業於90年度補提備抵呆帳並向被告申請更正88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節,核屬所得稅核課範疇,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更正相關財務報表係屬二事,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其符合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而得申請退還繳納之營業稅額。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退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原告退還39,104,072元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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