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聲請人 蔡培嘉 相對人 蔡志賢 關係人 蔡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培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端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蔡志賢因極重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蔡培嘉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志賢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端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2件、相對人蔡志賢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戶籍謄本5件、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蔡志賢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反覆性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意識呆滯,頭部不自主抖動,有鼻胃管及尿管,僅對聲音刺激可轉頭,但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蔡志賢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賢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蔡志賢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賢之子,有意願擔任蔡志賢之監護人,聲請人蔡培嘉亦有監護蔡志賢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蔡培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賢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蔡培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賢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蔡端明為聲請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蔡志賢為一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端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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