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嗣其於101年2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第15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前段)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蔡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蔡進發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發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2次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16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先後於97年9月3日、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1年2月15日20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至次日凌晨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8樓住處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即於同日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宜賢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