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起至同日二十一時止,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某處寺廟飲用高粱酒,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乙○○駕車沿臺中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三民路與光華路口時,欲左轉彎沿光華路行駛。乙○○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該處路口,突見乙○○之車左轉彎,煞避不及,其車頭撞及乙○○之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巨大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始查知乙○○酒後駕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成分測試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肇事後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起至同日二十一時止,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某處寺廟飲用高粱酒,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被告乙○○駕車沿臺中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三民路與光華路口時,欲左轉彎沿光華路行駛。被告乙○○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該處路口,突見被告乙○○之車左轉彎,煞避不及,其車頭撞及被告乙○○之車右側車身,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巨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