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林宏州 ,業於民國92年2月21日更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5月8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6月9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35號),係由其親自排放及簽封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等件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乃係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3,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39,955ng/mL、安非他命:5,67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前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機關矯治之前案情形業如上述,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供證其毒品來源,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併參)。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99年6月9日警詢時雖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詹○○(真實姓名詳卷)等語在卷,惟詹○○涉嫌販賣毒品等事,警方至遲於99年3月間,即就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過程中並發現被告有以行動電話與詹○○聯絡毒品相關事宜,迨於99年6月9日,警員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嗣於同日循線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詹○○之身分、聯絡工具及所涉犯嫌,此觀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甚明,顯見警方對詹○○販賣毒品犯嫌之調查活動業已進行良久,是被告供明其毒品來源僅具有指證之作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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